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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案例事例

(原文:中国裁判文书网)地址:https://wenshu.court.gov.cn/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昌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492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7757194Y。

法定代表人:胡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山,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8号美全22世纪写字楼A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441744。

负责人:苗文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举,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大明,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山,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丹,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山,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昌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多利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李大明、胡丹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多利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复利、罚息的判决,依法改判昌多利商贸公司按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所受到实际损失的1.3倍支付复利及罚息;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因昌多利商贸公司违约所受到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即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按期内利率6.525%的150%计算逾期罚息、复利,显然超过实际损失的130%,属于违约责任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的罚息实际是违约金,已经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30%标准,应当予以调低。

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6.525%上浮50%即年利率9.7875%计算罚息复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

李大明、胡丹共同述称:同意昌多利商贸公司的意见。

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多利商贸公司立即向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8919.39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92209.22元;2.判令昌多利商贸公司立即向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以未偿还的借期内利息92209.22元为基数,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1798919.39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3.判令李大明、胡丹对昌多利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昌多利商贸公司、李大明、胡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昌多利商贸公司签订了《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重银巴支贷字第1514号),主要约定:1.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向昌多利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2月28日起到2017年12月27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用途系用于归还2015年重银巴支贷字第1747号流动资金贷款;2.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为基准,浮动上浮50%确定,实际执行贷款固定利率为6.525%,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3.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4.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5.发生争议的,应向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又于2016年12月27日分别与李大明、胡丹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重银巴支保字第1516号、1517号),主要约定:为了保障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昌多利商贸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主合同的履行,李大明、胡丹作为昌多利商贸公司的保证人向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于2016年12月29日按约向昌多利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1798919.39元,用于归还昌多利商贸公司之前的贷款。昌多利商贸公司自2017年1月21日起共支付利息26800.54元。

2017年6月29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23170064-1《资产转让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对昌多利商贸公司在2016年重银巴支贷字第15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与债权相关的担保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2017年9月2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案涉债权已转让的事实,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向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确定的还款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在受让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对各债务人的债权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后,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向各债务人主张权利。

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问题,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向昌多利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798919.39元后,到期未受清偿,故其有权要求昌多利商贸公司予以归还借款本金,且昌多利商贸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1798919.39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请求昌多利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98919.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起到2017年12月27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固定利率为6.525%,现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实际发放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故昌多利商贸公司应自2016年12月29日起到2017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525%支付借款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6800.54元)。关于罚息及复利,根据《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故昌多利商贸公司应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上浮50%即9.7875%为标准支付复利,并以本金1798919.39元为基数,年利率6.525%上浮50%即9.7875%为标准支付罚息,故一审法院对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李大明、胡丹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李大明、胡丹自愿为昌多利商贸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一审法院对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请求李大明、胡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昌多利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人民币1798919.3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到2017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6800.54元)、复利(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为标准计算)、罚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798919.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为标准计算);二、李大明、胡丹对昌多利商贸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79元,由昌多利商贸公司、李大明、胡丹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罚息、复利标准是否应当调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昌多利商贸公司明确约定,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受让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债权,主张按照合同期内年利率6.525%上浮50%即9.7875%为标准计算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且不存在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昌多利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重庆昌多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衍昭

审判员  肖 艳

审判员  谭 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宇

 

创建时间:202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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